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

闽编[200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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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地)、县(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省直各部门,中央驻闽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经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通过,现将《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福建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

2000年8月16日      

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福建省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登记或备案。
第三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登记(备案)并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同时具有其他类型法人的法人资格。已办理其他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原则上先注销其他法人资格,方可申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设立的登记机构,具体负责登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
省登记管理机关主管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下级登记管理机关在上级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做好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监督,不受非法干预。
第三章 登记管理范围
第十条 事业单位的性质,由登记管理机关确 认。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主要目的,由我省各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机关,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举办的,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下列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勘察设计、勘探、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海洋、环境保护、信息咨询与计算、知识产权、进出口检疫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力资源开发、机关后勤服务、其他中介服务机构等。
第十一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不按规定
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今后不再列入事业单位管理范围。
第四章 登记管辖
第十二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省委、省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省人大、政协机关,省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省委、省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中央或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省属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属国有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省属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非本省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冠以福建省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八)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市(地八以下简称“市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市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市级人大、政协机关,市级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市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市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市属国有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市属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非本市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冠以本市级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八)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或备案:
(一)县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二)县级人大、政协机关,县级法院、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县级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县级党委、政府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使用县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县属国有企业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县属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七)非本县级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冠以本县级行政区域名称字样的事业单位;
(八)乡(镇、街道)举办的事业单位;
(九)村(居委会)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十)市级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
第十五条 不同层级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视为层级高的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进行登记;同一层级、不同行政区域单位联合举办的事业单位,由单位所在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五章 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指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址。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县(区)、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指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干部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举办单位必须是法人单位。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二十一条 经费来源是指日常工作经费的来源形式,即财政核拨、财政拨补或自收自支。
第二十二条 开办资金是指事业单位登记时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六章 名称登记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名称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的事业单位全称。名称要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且不得与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
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事业单位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同时使用其他名称,但视同一个机构颁发有关证书。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名称使用中文。事业单位的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相一致,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
(一)表示该单位所在地域,举办单位(所属行业)或者单独字号的字样。如福建省XX市(县、区),XX厅(局或“机械”、“石化”),或者“振华”、“兴国”等;
(二)表示该单位业务属性、范围的字样。如无线电技术研究、人才交流、法律咨询服务等;
(三)表示该单位属于事业单位的机构字样。如院、所、校、社、馆、台、站、中心等。
事业单位需要特别命名的,应报与其名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单位公章、银行帐户等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七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七章 设立登记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五)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和开办资金;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登记申请表;
(三)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六)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由举办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任现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七)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分支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三十一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必须在机构被批准成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手续。事业单位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第三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30日内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号以及依法申办其他事项,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第二十八条第六款所称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指事业单位法人对不履行民事义务(违反合同行为或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后果负有独自承担的责任。这种责任主要是用以保护财产关系的民事责任,如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同时也包括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
第八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开办资金以及举办单位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符合法律、法规或规定程序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变更开办资金应有具备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变更住所,应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使用证明;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准予变更登记的,换发《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变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须将新启用的公章印模,于30日内送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缴回原公章。
第九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单位决定撤销或解散;
(二)因合并、分立而撤销;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备案)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在事业单位自清算结束后15日内由其举办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举办单位填写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转制)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四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四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等有关单位。
第十章 备 案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在机构被批准成立后30日内,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一)法律规定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同级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需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填报有关材料,其中,本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二款所列事业单位,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文件外,还要提交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备案事业单位全部有效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第四十五、四十六条所列备案的事业单位,其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备案;被撤销、合并、解散的,应当办理注销备案。
第十一章 登记程序
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备案)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
书、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类别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规定填写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材料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有效申请表格和文件、材料齐备后,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受
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单位提交的表格和文件、材料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经过审查后,登记管理机关做出核准登记(备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
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对核准设立登记(备案)的申请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颁发有关证书;对核准变更登记(备案)的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换发有关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对核准设立登记、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登记(备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指定的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发布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公告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二章 年度审验
第五十条 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应按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进行年度工作报告。
事业单位应在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和有关材料,接受年度审验。
第五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相应审查。
对事业单位年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按照确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等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情况;
(三)接受捐赠、资助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财务管理和决算的情况;
(四)遵守和执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年审合格的事业单位,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加注年审合格标记。超过年度审验期限,没有年度报告审查合格标记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失去效力。
第十三章 证书管理
第五十三条 经核准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损毁、出租、出售、转让或出卖证书。伪造或涂改的证书无效。
第五十四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本应当悬挂在事业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处。事业单位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证书副本。
第五十五条《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依法可以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五十六条 如遗失《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经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事业单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
(二)监督事业单位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和年审手续;
(三)监督事业单位在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四)依法维护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备案)手续。未经核准登记(备案)擅自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活动,追缴证书,并视情况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印章;
(一)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
(二)不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时间办理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或不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接受年审以及在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
(五)超越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
(六)违反规定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登记工作中失职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错误登记和错误的登记行为。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及备案的收费,按国家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按照《福建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闽政[1996]文138号)已登记的事业单位,应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细则办理重新登记手续。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办公室、宁德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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